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529號
TPDV,113,執事聲,52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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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9號
異 議 人 樊洛瀅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代 理 人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6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496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 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裁定書真的心急如焚,因與債權 人協商,對方強調至少要還新臺幣(下同)30萬,因為實在 是無能為力,如今勢必法院要強制解約,現在的醫療大部分 都要自費,連門診手術都要自費,而異議人每天醒來要面對 坐骨神經痛,還有腳酸、麻、痛,目前正在就醫之中,不知 何時會好,如果強制解約,主約有64萬多,是否請債權人高 抬貴手,把主約解約後剩餘的30萬歸異議人,以備後續醫療 之用。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682號執行事件(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則於113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 ,國泰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74頁)。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 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 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與債權人協 商,對方強調至少要還30萬,因為實在是無能為力,如今



必法院要強制解約,現在的醫療大部分都要自費,連門診手 術都要自費,而異議人每天醒來要面對坐骨神經痛,還有腳 酸、麻、痛,目前正在就醫之中,不知何時會好等語。惟查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 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 公平之理。況異議人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司執卷第92、97頁),經核非係異議人有高度請領附表 所示保單壽險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附表所示保單為維持其 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此外,另由遠雄人 壽所陳報之附表所示保單資料(司執卷第74頁)記載,附表 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以及由異議人所提出之附 表所示保單保險契約一覽表記載附表所示保單含「遠雄人壽 癌症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與「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 司執卷第93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 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 ,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 終止,經核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 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 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 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 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 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 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 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 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



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 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可認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用以 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且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金額共為642,309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 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 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 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 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 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 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自難認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15日止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遠雄人壽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樊洛瀅 樊洛瀅 642,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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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