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514號
TPDV,113,執事聲,5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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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4號
異 議 人 江楷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9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債務人莊佩珊為要 保人、保單號碼為AYDA587810之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 險(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系爭保單有醫療 附約,異議人剛於大學畢業,若任意解除契約,將無法負擔 大筆醫療費用,並致生異議人重新投保保險之道德風險與保 費重計之重大不利益,遠大於相對人可取得之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4萬3298元。異議人於出社會後,已給母親莊佩珊 之對價遠超過此筆解約金,等於要保人雖仍為莊佩珊,但實 際出資人已為異議人。況莊佩珊並非無其他資產,相對人不 應聲請解除系爭保單。況系爭保單在91年已購買,係為履行



道德上之義務,並非惡意脫產。退步言之,異議人亦願用同 等解約金,作為擔保,請求停止扣押系爭保單,並將要保人 更改為異議人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莊佩珊於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20日 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28日陳報有系爭保單存 在,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解約金為4萬3298元。 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係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莊佩珊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25頁)。查臺灣省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莊佩珊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 萬1228元),可見系爭保單解約金4萬3298元低於上開生活 所必需數額5萬1228元。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5萬5566元,及其中5萬1316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可佐。是計算至原裁定作成之日即113年8月21日止,莊佩 珊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和為21萬4914元。而除系爭 保單外,系爭執行事件尚扣押莊佩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單,其解 約金為7萬1010元(見司執卷第23-24頁)。是莊佩珊於系爭 執行事件遭扣押之財產之總價值為11萬4308元(計算式:4 萬3298元+7萬1010元=11萬4308元),仍低於莊佩珊積欠相 對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和21萬4914元,堪認莊佩珊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系爭保單應不 得強制執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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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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