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
年6月1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
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原為6月15日,該日適為星期六,故
以6月17日代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同路段13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
閱卷,已侵害其權益,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
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
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許秀年所有之系爭房地。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
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未證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並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嗣異議人不服,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核無誤,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提出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為佐,惟異議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縱異議
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
執行事件之結果並不影響異議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多僅
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況異議人迄未提出已就系爭房地提起
相關訴訟,尚難認異議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利害關係。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同意
異議人閱覽卷宗,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此有其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未得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同
意其閱覽卷宗。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
宗, 即不應准許。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