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劉若蓁
劉增受
相 對 人 劉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5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未撤回起訴部分即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百分之七由聲請人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五分之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起訴 且未撤回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66,792元,應徵並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22,483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7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 8行至第22行),其中百分之93即20,909元【計算式:22,48 3元×93%=20,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 負擔,餘百分之7即1,574元【計算式:22,483元×7%=1,574 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聲請人支出之 裁判費7,44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20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其中5分之3即4,464元【計算式:7,440元÷5×3=4,464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5分之2即2,976元【計算式:7,4 40元÷5×2=2,97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另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支出之裁判費44,862 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應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是合計25,373元【計算式:20,909元+4,464 元=25,373元】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373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