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古金德
相 對 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4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
六,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即聲請人上訴,復撤回上訴
而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審百分之七十六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3
元(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6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
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80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76即24,611元
【計算式:32,383元×76%=24,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24即7,772元【計算式
:32,383元×24%=7,77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
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24,6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