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競
相 對 人 汪威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26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
程序亦已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
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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