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蔡渝玫
相 對 人 李孟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5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77元。是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462元(計算式:23,077元×80%=1
8,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