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洪皓成
相 對 人 洪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零肆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3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嗣最高法院113年度1539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
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714
元(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一第40頁、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
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合計90,304元,依上列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0,304元由相對人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304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