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227號
TPDV,113,司聲,122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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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相 對 人 侯如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 簡字第220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9,610元,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新臺幣2,650元,餘由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餘由侯如霞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之38,餘百分之62由 相對人侯如霞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其 中百分之62即2,46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聲請人。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6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末以本件相對人前曾依法暫予免繳納部分第



一、二審裁判費,此部分本院日後另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應繳納之人向本院繳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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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