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207號
TPDV,113,司聲,120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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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邱顯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旭怡陳光浩陳韻帆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
同)80,017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在執行案件之債權
,並經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處分,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
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之
執行債權雖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
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
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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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