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宗竣
相 對 人 美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方興
許雯莉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寧基(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美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蒲公司)及蔡寧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致存證信函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 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 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蔡寧基業已於民國89年9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蔡寧基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蒲公司郵寄存 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美蒲公司 未撤銷前之公司董事長蔡寧基住所地及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郵 寄,均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美蒲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趙方興、許雯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尚難逕認美蒲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均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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