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高程寶珠
相 對 人 傅榮傑地政士(即汪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
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榮傑於管理被繼
承人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下稱
第二審)因未繳納裁判費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210
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參照本院11
2年度補字第305號裁定),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7即55,447元【計
算式:79,210元×7/10=55,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10分之3即23,763元【計算式:79,
210元×3/10=23,76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
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55,447元,亦即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55,44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