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732號
TPDV,113,司繼,273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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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謝元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拋棄繼承
  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錦淵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
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始知悉繼承開始,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謝元富前於104年5月27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
被繼承人林錦淵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詳附
件),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78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
,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
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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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