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623號
TPDV,113,司繼,262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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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莊O宇

莊O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景全
法定代理人 許惠雯
聲 請 人 湯O鈞

法定代理人 許惠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許桃榮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莊O宇、莊O淇、湯O鈞均係被繼承人許桃榮之孫, 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許惠雯許惠媚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許家豪許家銘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許家豪許家銘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莊O 宇、莊O淇、湯O鈞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莊景全部分,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聲請人莊景全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莊景全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 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 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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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