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劉姚忍(已歿)
上 一 人
繼 承 人 劉富敏
劉文雅
劉宜滿
劉麗珠
劉瓊月
上列聲請人劉姚忍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
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玉瑞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
亡,聲請人劉姚忍係被繼承人之母親,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姚忍聲明拋棄繼承未據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
院通知命其補正拋棄繼承應備之文件,惟聲請人劉姚忍已於
113年9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劉姚忍之權利能力既已歸於消滅,並無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