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287號
TPDV,113,司繼,12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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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孫安萍


非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胥廷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 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條、 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即與被繼承人胥廷鈺同住, 並受其扶養,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後,係由聲請人代墊其在 長照中心之照護、醫療及喪葬等費用,而被繼承人111年7月 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胥孫文貞、養子孫永年 均分別早於105年2月1日、108年9月12日死亡,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胥廷鈺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 3年7月3日輔服字第1130048168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被繼承



人於收養被收養人即聲請人之父孫永年時,聲請人及其他被 收養人之子女孫安志孫安妮均已成年,且未依民法第1077 條第4項但書及第5項規定表示同意,故該收養效力並不及於 聲請人及孫安志孫安妮,聲請人及孫安志孫安妮自非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而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卷附之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4年度養聲字第123號認可收養子女案卷查明屬實。是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然依首揭法條 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 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為被繼承人胥廷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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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