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0157號
TPDV,113,司票,3015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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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7號
聲 請 人 龔金華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算,暨每日0.1%延滯
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上開本票
查無違約金之記載,縱記載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規定亦不
生效力,是聲請人請求就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1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1年5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0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3 109年12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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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