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0151號
TPDV,113,司票,301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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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1號
聲 請 人 王冠敦
相 對 人 黃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1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3年5月27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002 113年5月27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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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