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及甲○○均係視障者,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分別擔任中 華視障經穴按摩推廣協會(下稱中華視障協會)理事長及常 務監事,乙○○平日除綜理會務外,並應負責協會財務運作 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於該年度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中華視障協會執行 「視障按摩業就業促進發展計畫」,該計畫分別辦理按摩研 習班、按摩進階班、腳底按摩班、按摩氣功班、按摩瑜珈班 、整體復健療法基礎班、按摩巡迴服務團、整體復健療法高 級班、脊椎整復基礎班、脊椎整復高級班及師資培訓班等十 一項訓練班別,核定經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 零三百四十元,依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 作業規定,於前開計畫經核定後,先行分二期撥款,俟當年 底計畫執行完畢後,再由中華視障協會檢具相關支出憑證等 資料向勞工局辦理核銷經費(嗣該年度實際核銷金額為四百 五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五元)。詎乙○○及甲○○為獲取經費 ,以補助資源較為短缺之協會中南部各分會,供教育訓練之 用,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協會會員,並未擔任各 該課程助教,如附表一編號二、八至十一所示之協會會員, 僅實際服務各該時數並計領鐘點費,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協會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不詳時、地提供不實之會員服務時數資料,委由不 知情之某會員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除編號九外)之名義 ,在空白之領據上偽填各該會員已服務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數
及如數領得助教鐘點費或講師鐘點費,並於附表二所示領據 之具領單位(受款人名稱)欄偽簽各該會員之署押一枚,暨 盜用各該會員置於協會辦公室保管之印章,於其上蓋妥印文 ,表示各該會員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助教鐘點費或講師鐘 點費之意,而偽造該等領據私文書後,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 知情之該協會行政秘書陳立玫(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代為填製其等業務上應作成之經常門經費明細表、勞工 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核銷申請書、經常門支出憑 證簿,暨各該會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黏貼憑證 用紙及課程配當表,登載各該會員於九十一年度自該協會領 得如附表一所示助教鐘點費或講師鐘點費之不實事項後,將 前開領據及扣繳憑單附於黏貼憑證用紙,連同經常門經費明 細表、核銷申請書及經常門支出憑證簿等件,一併持向勞工 局行使,虛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助教鐘點費,及浮 報如附表一編號二、八至十一所示之講師鐘點費,並申請核 銷經費,使勞工局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實際 服務時數與申報時數相符,而同意該協會核銷經費,並如數 撥付款項予該協會,而詐得前開虛報及浮報經費共計六十一 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後,轉供補助該協會中南部各 分會從事視障者教育訓練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局對於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核銷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會員(除編號九外)。
二、案經勞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鄒淑敏、 賴智傑、張文龍、呂學縣、吳鎮安、林添貴、簡來旺、吳國 煌、張茂隆、許永得、林丁癸、鍾金洋、蔣博章、吳鴻森、 黃靜宜於偵查時證述及同案被告陳立玫於偵查時供述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九、三三八至三四0頁),並 有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核銷申請書、經常門 支出憑證簿、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領據、課程配當表、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 進就業作業規定、勞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勞三字第 0九三三0五九八八00號函暨中華視障協會九十、九十一 年度申請方案補助核定一覽表及經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長安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臺北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北銀建字第九三六0000八00號函暨定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儲字第0 九三0七0一八六五號函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華南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三)華建存字第 五五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聯中山字第000八號函暨 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九十三)華水湳字第0五八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九至五五、八0至九一、一二 四至一八六、一八八至二0九、二一一至二二五、二二七至 二五九、二六三至二六六、二六八至二七二頁)。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 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員及陳立玫分別偽造私文書及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甲○○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 人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 論,並均加重其刑,惟前開計畫經勞工局核定後,俟當年底 計畫執行完畢後,方由中華視障協會檢具所有領據、扣繳憑 單、黏貼憑證用紙,連同經常門經費明細表、核銷申請書及 經常門支出憑證簿等件,一併持向勞工局行使,辦理核銷經 費,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二人並無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尚有未洽。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領據 及扣繳憑單、黏貼憑證用紙、經常門經費明細表、核銷申請 書、經常門支出憑證簿等文件,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又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 的,在詐得勞工局之補助經費,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職司中華視障協會理事長 及常務監事,為詐取勞工局之補助經費,竟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虛報及浮報鐘點費,影響勞工局對 於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核銷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且所詐 得之款項高達六十一萬四千元,然其等均係視障者,且無前
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因見該協會中南部各分會資源短缺,為補助中南部各分 會,方謀以勞工局之部分補助經費,轉供各分會從事視障者 教育訓練之用,並非出於一己私利所為,復未將詐得款項侵 吞入己,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等因 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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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遭虛報或浮報鐘│實際服務│實際領取之│申報服務│申報領取之│申報領取之│扣繳憑單│虛報或浮報│
│編號│點費之會員姓名│時數 │鐘點費 │時數 │助教鐘點費│講師鐘點費│金額 │之金額 │
│ │ │(小時)│(元) │(小時)│(元) │(元)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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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鄒淑敏 │0 │0 │120 │60,000 │0 │60,000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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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賴智傑 │0 │0 │200:助 │100,000 │64,000 │164,000 │164,000 │
│ │ │ │ │教鐘點時│ │ │ │ │
│ │ │ │ │數 │ │ │ │ │
│ │ │ │ │64:講師│ │ │ │ │
│ │ │ │ │鐘點時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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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文龍 │0 │0 │108 │54,000 │0 │54,000 │54,000 │
├──┼───────┼────┼─────┼────┼─────┼─────┼────┼─────┤
│ 四 │呂學縣 │0 │0 │108 │54,000 │0 │54,000 │54,000 │
├──┼───────┼────┼─────┼────┼─────┼─────┼────┼─────┤
│ 五 │林添貴 │0 │0 │ 81 │40,500 │0 │40,500 │40,500 │
├──┼───────┼────┼─────┼────┼─────┼─────┼────┼─────┤
│ 六 │簡來旺 │0 │0 │108 │54,000 │0 │54,000 │54,000 │
├──┼───────┼────┼─────┼────┼─────┼─────┼────┼─────┤
│ 七 │蔣博章 │0 │0 │200 │100,000 │0 │100,000 │100,000 │
├──┼───────┼────┼─────┼────┼─────┼─────┼────┼─────┤
│ 八 │吳鎮安 │33 │16,500 │108 │54,000 │0 │54,000 │37,500 │
├──┼───────┼────┼─────┼────┼─────┼─────┼────┼─────┤
│ 九 │甲○○ │72 │72,000 │ 80 │0 │80,000 │80,000 │8,000 │
├──┼───────┼────┼─────┼────┼─────┼─────┼────┼─────┤
│ 十 │吳國煌 │30 │30,000 │ 64 │0 │64,000 │64,000 │34,000 │
├──┼───────┼────┼─────┼────┼─────┼─────┼────┼─────┤
│十一│張茂隆 │56 │56,000 │ 64 │0 │64,000 │64,000 │8,000 │
└──┴───────┴────┴─────┴────┴─────┴─────┴────┴─────┘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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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偽 造 之 署 押 位 置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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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鄒淑敏助教鐘點費六萬元領據 │「鄒淑敏」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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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賴智傑助教鐘點費十萬元領據 │「賴智傑」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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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文龍助教鐘點費五萬四千元領據 │「張文龍」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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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呂學縣助教鐘點費五萬四千元領據 │「呂學縣」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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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添貴助教鐘點費四萬零五百元領據 │「林添貴」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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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簡來旺助教鐘點費五萬四千元領據 │「簡來旺」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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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蔣博章助教鐘點費十萬元領據 │「蔣博章」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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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吳鎮安助教鐘點費五萬四千元領據 │「吳鎮安」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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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吳國煌講師鐘點費六萬元領據 │「吳國煌」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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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張茂隆講師鐘點費六萬四千元領據 │「張茂隆」署押一枚 │
├───┼─────────────────────────┼──────────┤
│ 十一 │賴智傑講師鐘點費六萬四千元領據 │「賴智傑」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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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