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92號
TPDM,94,訴,1092,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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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之母親乙○、兄長丁○○,分別為丙○○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 款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九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232巷7弄26號2樓住處陽台 ,向乙○索取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乙○之 概括犯意,以梳子丟擊乙○左臉;適兄長丁○○前來制止, 丙○○竟另基於恐嚇犯意,手持乙○所有之菜刀,向乙○、 丁○○作勢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再講我就砍你」,以 此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乙○、丁○○,致使乙○、丁○○心 生畏懼。迨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丙○○在 上揭住處客廳,再度向乙○索討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未果 ,竟基於同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乙 ○頭部及手,並以水果等物丟擲乙○,迄於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上午,乙○始由丁○○陪同外出驗傷,發現乙○因丙 ○○之前述連續攻擊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傷害及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母親、兄長爭執 ,而與母親拉扯,並丟擲梳子、水果,且出言稱要死大家一 起死等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 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梳子、水果有沒有丟到母親成傷,且 親屬間吵架之言詞不能算是恐嚇云云。然查:上述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只有用水果丟向母親(偵查卷第八



頁參照),... 我有拿菜刀在手上... 我只是要保護自己 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參照)。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用水 果不小心打到她(指乙○)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參照 )。於本院自承:我是有將梳子擲出去,... 二十二日晚 上我有丟水果到他(指乙○)的手,並與之拉扯,... 我 只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第二頁參照)。... 當時因為在吵架,... 我只有講要 死大家一起死,... 二十二日我有推、拉等語(本院九十 四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參照)。足見被告確於前述 時地與母親有爭執、拉、推及丟擲梳子、水果之攻擊行為 。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 在住處遭被告以梳子攻擊、持刀作勢恐嚇,及五月二十二 日晚間在住處遭被告毆打頭、手,及以水果等物丟擊等事 實甚詳(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參照)。並據證人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目 擊母親遭受攻擊,及被告手持菜刀作勢恐嚇稱:要死大家 一起死,再講我就砍死你等詞之經過明確(偵查卷第七十 一頁以下及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以下參照),互核大致相 符。被告空言辯稱:梳子、水果未丟及母親成傷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現場照片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員警於94年5月23日 進入被告住處時,現場凌亂。
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三十五 頁參照)。乙○受被告之前開攻擊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前往萬芳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確受有臉部、左上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核與證人乙○、丁○○所述被告攻擊情 形相符,堪認係被告之攻擊行為致乙○成傷,有因果關係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又另起意恐嚇母、兄,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被告先後二次毆打母親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菜刀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乙○、 丁○○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 恐嚇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恐嚇罪 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指定辯護人雖辯 以: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先以梳子 毆擊母親成傷後,因兄長丁○○上前制止,始另行起意持菜 刀作勢恐嚇乙○、丁○○,並非先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後,果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故二者並無吸收關係可言,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慈母養育辛勞,僅因索討金錢未果即遽連續 為傷害犯行,並恐嚇母親、手足,具倫理非難性,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貳、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 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新台幣(下同)千元紙 鈔二張(編號:CN478 315YG、FP209210WJ)係偽造,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隨身攜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 九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詞、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 元紙鈔貳張、中央印製廠函(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七頁)附卷 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集扣案之二張台幣貳 千元偽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辯 稱:伊知道那兩張千元鈔是偽鈔,放在皮包內只是好看而已 ,並無行使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⑴公訴人起訴所憑之扣案偽造千元紙鈔二張及中央印製廠九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鑑定函,僅能證明扣案鈔票確係偽造。 而證人即警員莊存洋於本院結證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明 知而持有偽鈔,及為警查獲之經過。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係「為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持有偽鈔,先予 說明。
⑵證人即查獲本案偽鈔之員警莊存洋到庭結證稱:處理毒品 及家暴案件製作筆錄過程中,丙○○一直要回去向他母親 拿錢,... 當時被告一直說身上沒有錢等語(本院九十四 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參照);顯見被告雖 將二張千元偽鈔存放自己皮夾中,主觀上仍認自己身上沒 有可供行使之鈔券,而無行使該偽鈔之意圖。再證人丁○ ○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曾於五月二十一、二日間央求其 幫忙支付計程車資三百元等情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 參照)。更足見被告於皮包內置有二張千元偽鈔之情形下 ,猶無使用之意,而返家央求兄長支付計程車資。是被告 辯稱:其收集偽鈔僅為炫耀之目的,並無使用偽鈔之意圖 等語,並非無據。
⑶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無非係以 :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94年5月20日被告返家時, 曾向證人丁○○借錢付計程車車資,被告並表示行使偽鈔 險遭查獲等證詞,為其論據。證人丁○○雖亦到庭結證上 情明確。然此部分證人丁○○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審判外對兄長供述「曾經行使偽鈔險遭查獲」之事。 實不能單以被告此項審判外之供述,即於缺乏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曾經行使偽鈔」之事實。是 公訴人單以證人丁○○之此部分證詞,推認被告曾經行使 偽鈔,而主張被告有行使偽鈔之意圖,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曾供稱扣案之二張偽造千元紙鈔 係老闆楊海星所交付;然就其何以收集該偽造千元鈔,則 始終供稱:因為我幫楊海星帶客戶外出辦事,身上沒錢, 所以將該二千元偽鈔放在皮夾內,取信客戶我身上有錢, 才不會被笑(偵查卷第六頁警詢筆錄參照),... 老闆拿 偽鈔給我要我拿給客戶看,代表我不是沒有錢(偵查卷第 五十一頁偵查筆錄參照),.... 我沒有行使,我怕沒有 錢出去被人笑,所以才帶出來的等語(偵查卷第八十頁所 附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中有關收集偽造紙鈔係為了炫耀之供述,並不足憑以認 定被告收集偽造紙鈔之目的係為圖供行使之用。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明知而收集偽造 千元紙鈔二張之事實,然依被告收集之偽鈔數量及上開實際 上無行使意圖之客觀事實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收集二張偽造 之千元紙幣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 就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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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