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9495號
TPDV,113,司票,2949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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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95號
聲 請 人 吳正吉
相 對 人 吉納林(PALMA GENELYN LACD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各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4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12年4月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7日 6% 002 113年2月22日 39,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2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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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