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56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背信等 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 聲議字第二四五九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 人於同年八月九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 議字第二四五九號卷核閱無誤,尚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七千萬元(下同 )向案外人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蓮管理人購買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段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一一一、一一一 之一、一一一之二、一○八、四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聲請人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譚女 乃極力保證其可再短期內找到具有自耕能力之登記名義人 ,並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聲請人已 給付巨額價款,亟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前任台 灣銀行新店分行經理,信其有足夠能力支應系爭土地之過 戶費用及覓妥人頭之能力,聲請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與被告簽訂委託書成立委任契約。
(二)依委託書第一條約定:聲請人委由譚女代理辦理拍賣、過 戶、抵押、賣受等事宜,當時約定之優先程序為:辦理過 戶手續,如無法完成即進行拍賣,如無法拍定時即予承受 並轉售。第三條約定:由譚女負責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登記名義人。第四條約定:譚女完全履行所約定之受託義 務與責任時,拍定或出售價款中,扣除一切費用,聲請人 得百分之四十,譚女得百分之六十,但須負責人頭之酬勞 等費用及增值稅等。聲請人為保證履行委託書所約定之承 諾,乃將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所簽發面額三千五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譚女保管。詎譚女受託後,未依委任 本旨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義務。聲請人不得已乃於 八十九年初再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續為拍賣程序, 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聲明書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 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聲請人交付保管之上 開本票易持有為所有,勾串案外人許簡月嬌,由許簡月嬌 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及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更進一 步與案外人李剛等人成立「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許簡月嬌向桃園地院承受系爭土地,然後再賤價 出售與被告。
(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案外人黃兆根所偽造;另「聲 明書」及「借款證明」則係黃兆根向聲請人詐稱聲請人既 委託渠等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必須證明自己為該祭 祀公業之債權人,故而要求聲請人出具上開不實之聲明書 及借款證明,此應請被告及黃兆根舉證證明聲請人確有積 欠其二人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事實, 否則其內容即屬虛偽。上開被告所提之證物,其內容無一 與被告有關,豈能持之卸責,況聲請人對上開證物均已作 說明,檢察官自應通知黃兆根、許簡月嬌出庭作證,並提 出證據證明有上述證物所載之事實,尤應命被告證明其上 所載內容何以與其受委任之事務有關。至聲請人嗣於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之聲明書上附註「繼 續有效」等字樣,係因黃兆根佯稱:金主已找妥,解除委 任契約定會影響金主出資之決定,而要求聲請人附註。聲 請人曾於偵查中以黃兆根與本案被告實為共犯,因此追加 黃兆根為被告,未蒙檢察官通知黃兆根到庭進行調查,此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持該附註為駁回再議之理由之 一,顯有不當。
(四)又黃兆根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聲請人另成立合約書,共
同經營藥品公司,黃兆根依該合約書應出資三百萬元,僅 提供一百四十餘萬元,經聲請人再三催告履約,黃兆根則 以存證信函自承以優厚之條件陸續向金主籌得一百四十八 萬餘元云云,足證黃某與被告確無財力,且聲請人果有如 前開證物所載向黃某或被告借款之事實,又何以未在其存 證信函中提起,益證檢察官徒以被告片面之詞,不經查證 ,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 依前述證物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亦有不當。爰聲請交付 審判,科被告應有之刑責,用維社會秩序。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情 ,辯稱:伊係按照伊與聲請人所簽立委託書之內容提供三百 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將祭祀公業邱阿蓮管理人邱阿元所 簽發面額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伊,由伊尋找具有自 耕農身份之許簡月嬌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於八十九年間因聲請人債務困難 ,請求伊及黃兆根、許簡月嬌為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將上開 債權全部讓與許簡月嬌,伊共給付聲請人一千餘萬元,均由 黃兆根轉交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簽訂之委 託書記載:「一、經本人查封在案,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段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一○八、一一一、 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四六等土地共計八筆,委託乙 ○○女士代表處理拍賣、過戶、抵押、賣售等事宜,本人 不得另委託他人或自行處理。如果有違委託承諾英給予相 當之補償。二、由譚女士尋覓金主提供新臺幣三百萬元於 本人,限三個月之內交款。本人將提供本票新臺幣三千五
百萬元交由譚女士所洽覓之自耕農辦理裁定,並出面承受 拍賣之該八筆土地。三、日後辦理貸款或出售過戶之事宜 ,譚女士將全權負責該自耕農無條件配合辦理。四、權益 之分配:該八筆土地貸款或賣售所得之金額,扣除稅金等 一切費用。百分之四十歸本人所有,另外百分之六十包括 金主、自耕農、譚女士等所有。」,其中第二條後段即已 約明聲請人應提供本票交由被告所洽覓之自耕農辦理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出面承受拍賣系爭八筆土地,則 被告依上開委託書內容將系爭本票交由其覓妥之自耕農許 簡月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乃履行雙方約定之行為,尚難謂有何侵占 或背信可言;又聲請意旨稱當時約定之優先順序為辦理過 戶手續,如無法完成即進行拍賣,無法拍定時即予承受並 轉售,被告受託後未依委任本旨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更勾串許簡月嬌將保管之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而予侵占云云。然查,委託書第一 條約定系爭八筆土地委託被告代表處理拍賣、過戶、抵押 、賣售等事宜,並未載明應先辦理過戶手續,且查祭祀公 業邱阿連所有系爭土地早由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聲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五號強制執行在 案,嗣因執行無實益,由執行法院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 其後該案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吳榮城則聲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九六號繼續執行,惟嗣又 撤回執行,另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曾文呈復又聲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四六號繼續執行 ,許簡月嬌則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該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 三七一號實施強制執行,並併入前揭一五六四六號執行事 件辦理,此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附於偵查卷可稽,則系爭 土地既經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而遭查封 ,何以能優先辦裡過戶手續?再由委託書全文內容參互以 觀,委託意旨應係由聲請人提供系爭本票予被告交由其覓 妥之自耕農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繼由該自耕農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並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行辦理抵押貸款或出售事宜,聲請人 指稱被告未依約優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並將其交 付保管之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 分配而予侵占云云,核與卷附委託書之內容不符,不足採 信。
(二)次查,依卷附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借款
證明」一紙記載:「本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五月止 ,陸續向許簡月嬌、黃兆根借用新臺幣計一千二百萬元正 ,今同意將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前所開付之本票 一張金額新臺幣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正,交付許簡月嬌、黃 兆根,做為抵付借款,同時取回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條全部 無誤」;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具偵查卷附聲明書一 紙謂:「許簡月嬌持有邱阿連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所簽 發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正本票確係本人償還許簡月嬌、黃兆 根二人之債款無訛」;又聲請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另 立「聲明書」略以:被告受委任後未依約履行義務,並將 系爭本票轉交許簡月嬌聲請裁定及參與分配,爰解除委任 契約等語,惟於同年月十六日復在上開聲明書註記「本聲 明書作廢,願委託繼續有效」等字樣,由此足見被告辯稱 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因債務困難,請求伊及黃兆根、許簡 月嬌為其處理債務問題,乃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許簡月嬌 等語,尚非無稽。聲請人雖稱此係因黃兆根向其詐稱其既 委託渠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必須證明自己為祭祀公 業之債權人,故要求聲請人出具此份不實之「聲明書」及 「借款證明」云云,然據證人黃兆根於本案警詢中證稱: 八十九年間聲請人因債務困難,請求伊及譚女、許簡月嬌 為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將其債權全部讓與伊及許簡月嬌等 語,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一 八號許簡月嬌詐欺一案偵查中證稱:三千三百五十萬元本 票是甲○○抵給我們的債務,他欠我及許簡月嬌七、八百 萬元等語;即聲請人於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七八號黃兆根詐欺一案中,亦自承曾向 黃兆根借得七百餘萬元等語,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一八號許簡月嬌詐欺一案供稱:因為欠 缺訴訟費、執行費,故拿一紙本票向黃兆根借約二百萬元 等語不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 一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 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再由偵查卷 附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寄發台北二十五支郵局第 二六六一號存證信函予黃兆根及被告,其內容提及:「‧ ‧‧你們記得當初給我合作的條件是㈠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與乙○○名義簽定委託書並於三個月內應支付給我三百萬 元,至今除零碎付給我只有九十一萬元,其他尚有二百零 九萬元,仍然未付,而我給你們之邱阿連祭祀公業管理人 邱阿元之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本票你們已經向法院申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如果我不是為了急用錢,又何必
以三千五百五十萬元的土地代價來急著三百萬元現金週轉 ‧‧‧你們應付給我三百萬元,前後也只有收到九十一萬 元‧‧‧如果以參與分配也只能按照實際付款九十一萬元 分配權利‧‧‧」等情以查,聲請人就被告及黃兆根所交 付金錢數額之陳述雖未盡一致且雙方就此亦有爭議,然聲 請人與被告及黃兆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並 以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及黃兆根等週轉現金之用等情,應 可認定。從而被告依前揭聲請人所立具之「委託書」、「 借款證明」及「聲明書」之內容,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八筆土地,核屬履行委託內容及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尚 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侵占或背信罪 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 被告所涉背信、侵占等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