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54號
TPDM,106,交簡,185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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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辛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逞能駕駛,且被告是駕駛營業小客車,而測得之呼 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 具有可責性,然念及被告此次為初犯,且幸未肇事,以及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陳辛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酉於民國106年7月9日凌晨2時起至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萬大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0.66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辛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辛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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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