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412號
TPDM,94,簡,2412,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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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四色牌(未開封)肆拾捌副、四色牌(已開封)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 及更正如下: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迄94年8月27日9 時35分為警查獲 時止,於每周六、日,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2段467巷56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予自行前來之陳余阿劉、 孫鳳仙陳竣名陳孝榮葉富榮等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為賭金上限,每胡牌一次50元 ,自摸一次100元,按局由甲○○○抽頭50元,嗣於94年8月 27日9 時35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 賭具四色牌(未開封)48副、四色牌(已開封)1 副、抽頭 款500元,賭資2,900元等物品。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抽頭或收取報酬之行為,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陳余阿劉、孫鳳仙陳竣名陳孝榮葉富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 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1幀等 附卷足稽,且有賭具四色牌(未開封)48副、四色牌(已開 封)1 副、抽頭款500元,賭資2,900元等物品扣案可佐,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自94年8月20日起至94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四色牌(未開封 )48副、四色牌(已開封)1 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5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及前述證人陳余阿劉等五人供承 在卷,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2,900 元,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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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