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江孟蒼
黎玉蘭香
林佳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孟蒼、黎玉蘭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相對人江孟蒼、林佳澐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
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
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孟蒼、黎玉蘭香、
黎玉蘭香為擔保同一債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7月2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4,7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陳明系爭本票2紙為擔保同
一債權,是以,相對人等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對聲請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相對人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相對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也。是以
,本件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