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弈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106年度基簡字第44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之審理期 日傳票,已於106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基隆市○○區○○街0 ○00號4樓之住所,但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106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所在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而經被告父親於同日至 該所領取;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 合法送達,並已予以被告就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陳弈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自白跟主動坦承,為什麼還判2 個月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 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 重其刑,再以被告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而量刑理由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 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 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 之刑,經依法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已屬量處最低度刑,與 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顯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雖有符 合自首之要件,但核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2月以上之罪,且被告又因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 審再參酌被告有前開自首情事,予以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 徒刑2月之刑,顯見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之情事,其量 刑自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 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一)陳弈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陳弈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 1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三、查獲經過:
陳弈翰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11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所拘提。陳弈 翰遂主動提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方查扣,並於警方知悉 以前,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警方嗣於徵得陳弈翰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式方面: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
(二)經查,被告陳弈翰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 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毒品罪,堪認被告 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 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六、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 認(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警方於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 、第15頁、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二)所載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4.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 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