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296號
TPDV,113,司拍,29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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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賴建華

陳柔蓁



相 對 人 宋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其中聲請人賴建
華債權額比例10分之1,聲請人陳柔蓁債權額比例10分之9,
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6月23日,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110年6月28日、112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50,
000元,合計4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5月27日。詎相
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2紙、催告函(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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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