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212號
TPDV,113,司家聲,2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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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英裕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81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279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朱英裕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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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