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202號
TPDV,113,司家聲,20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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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林政學
相 對 人 微意午大迷(WIJI UTAMI)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 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機構、團體為 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著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裁定確 定在案,因相對人微意午大迷(WIJI UTAMI)為印尼國人,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辦理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向 聲請人繳納追償金,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 聲字第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追 償金催告函等件為證。復查相對人迄無入境我國之紀錄,且 其在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國外地址「DUSUN KARANGANOM R -T.02/XX,JEMBER INDONESIA」,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離婚訴訟中,曾對該地址囑託我國駐外機構送達文書,但以 該地址不全遭退件,及對相對人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等情,此 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函、屏東○○○○○○○○函、結婚登記申請



書、駐印尼代表處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7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可 稽,可預知本件如再依上開地址送達亦無法送達。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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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