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郭炳德
相 對 人 郭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炳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炳福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先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 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872元,嗣後因 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於111年 11月28日裁定補繳裁判費2,904元,並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 5日向本院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故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106,776元(計算式 :103,872+2,904),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七,故相對人郭 炳福應給付聲請人7,474元(計算式:106,776×0.07=7,474 ,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