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119號
TPDV,113,司家聲,1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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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袁櫻珊

相 對 人 袁偉倫
袁偉翔

袁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袁偉倫袁偉翔袁瑞鴻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4分之一,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8,1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收據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案卷審查無誤
。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4分之1,故相對人袁偉倫袁偉翔、袁
瑞鴻應分別給付聲請人2,038元【計算式:8,150÷4=2,0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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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