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47號),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2,524元,
及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1,928元,
及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
字第9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4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
誤。
三、再查,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⑵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費用2
,000元;⑶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
用。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589,696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⑸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471,316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35452元。⑹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200,0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⑺請求返還借款1,000,0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涉
訟,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是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4
,452元(計算式:3,000+2,000+1,000+35,452+2,100+10,900
)。則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41,928元(計算式:
54,452×0.77=41,928,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2,524元(計算式:54,452-41,928)。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