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賴素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賴素嫻,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票據號碼DA7867647號,票據
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
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
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