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豐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筱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建國分行 邱淑萍,受款人為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 員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票據號碼0000 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 月25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會」,且於補正狀附支票 取款憑條及代收入傳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南港軟 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會」,其上另有記載「請押禁背」 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 會」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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