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章中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于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彭于芳向聲請人承租房屋,惟未依約給
付房租,相對人彭于紋既為彭于芳之代理人,亦應負清償之
責為由對相對人彭于紋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所提之
租賃定型化契約,並無約定承租人之代理人須負給付房租之
義務,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命聲請人陳明得對相對人
彭于紋請求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文件,嗣聲請人於10月22
日之陳報狀仍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
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對相對人彭于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