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和10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力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鳳冠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張鳳冠最新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
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且需有其完整身
分證字號(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113年6月至8月之管理費,
惟聲請狀所附為112年之第一類謄本,故有重新提出最新謄
本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