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調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明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胡明華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
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該存證信函送
達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惟該地址
非相對人之住所地(戶籍址),且郵件收件回執並無收件人
或代收人之簽章,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本院於113年9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催繳管理費之存
證信函已由相對人或其同住家屬簽收之紀錄或證明文件,然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難謂
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
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
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