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3號
原 告 羅玉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欣欣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
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
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
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訴,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
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勞上字第31號審理
中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
費2/3,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及第二審裁判費1/3則應由原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得暫免徵收2/3。惟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1,910元,
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830元。又原告提起上訴後,旋撤
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是原告於第二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與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相抵銷後為0元。從而,原
告在第一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8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