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7號
原 告 王明川
被 告 張庭瑜
被 告 蔡蕣丞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王明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庭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蕣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王明川提起返還借款訴訟(112年度訴字第581
9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20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分別經本院113年3
月15日、113年5月17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張庭瑜給付新臺幣(下同)545,40
0元及請求被告蔡蕣丞給付40,000元,原分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50元、1,00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5,
950元、1,000元應即由分別被告張庭瑜、蔡蕣丞向本院繳納
,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