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廢
止登記,依法應行解散程序,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
加以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定清算人,依法應由宋慧喬、葉
士銘、王耀雄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之董事宋慧喬
因刑案逃亡境外而被通緝、董事葉士銘現因中風而無法擔任
清算人,並已謝絕清算人職務、董事王耀雄更行方不明,即
均屬公司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又聲請人前遭宋慧喬
、葉士銘以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之名義詐欺受有損害,而為
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名下仍有財產可供執行,故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推
薦楊慧如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
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
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
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
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
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
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
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
同。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先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始能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
董事為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
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
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應由原任董事之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據前揭說
明,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
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
人。
㈡又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委任,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法定清算人如有意辭任其職
務,自得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反之,若法定
清算人未曾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法定清算
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自仍存續。查:聲請人固提出葉士銘
「民事聲請選任清算人狀」及簽署書狀時之影音檔為證,然
細觀其內容,並無明確表達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且其具狀
之對象係本院,並非相對人。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及
影音檔,究非葉士銘向相對人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生終
止葉士銘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之效力。是葉士銘自仍為相對
人之法定清算人,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法定清算人缺位情事。
㈢聲請人固又主張王耀雄設籍戶政事務所多年,不論是否宣告
失蹤,即屬行方不明云云,然設籍戶政事務所而別有實際住
居所者,並非罕見,自難僅以此事態推認王耀雄業已失蹤。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王耀雄已經失蹤、死亡或有當然解任事由
之任何事證,無從率認王耀雄有何不能擔任相對人法定清算
人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不足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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