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352號
TPDV,113,勞補,35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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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袁康介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三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而該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提撥2406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 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 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 請檢附證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餘期計算),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54萬4360 元(計算式:〔4萬元+2406元〕×12月×5年=254萬4360元);



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 述254萬436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60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55萬0455元(計算式:254萬4360元+6095元=255萬045 5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55萬0455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6344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即1萬7563元(計算式:2萬6344元×2/3≒1萬7563 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781元(計算式:2萬6344 元-1萬7563元=878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6月11日 至同年月30日 ,共20日 4萬元×20/30 =2萬6667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 9月29日 1651元 2 112年7月份 4萬元 112年8月5日 2307元 3 112年8月份 4萬元 113年9月5日 2137元 合計: 6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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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