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梅芬
輔 助 人 李明澔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雅亭
蔡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玉成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自原告
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89萬1000元至訴外
人黃玟瑛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又原
告於同年月22日至被告永吉分行辦理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
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將訴外人陳思妤所有
之合庫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同日辦理定期存
款中途解約,原告嗣後陸續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分別轉帳19
9萬8383元、199萬8383元、193萬2583元,合計共592萬9349
元至訴外人陳思妤所有之前揭約定轉入帳戶;原告復於110
年11月29日至合庫銀行永吉分行辦理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
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將訴外人梁博為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並陸續於同年月30日
、同年12月1日及3日,分別轉帳199萬2583元、199萬6128元
、199萬8326元,合計共598萬7037元至訴外人梁博為所有之
前揭約定轉入帳戶。
㈡又原告前揭匯款至訴外人黃玟瑛、陳思妤、梁博為所有之帳
戶,因係遭詐騙而無法取回,訴外人黃玟瑛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
號提起公訴,訴外人陳思妤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公訴,另
訴外人梁博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前揭匯款行為均係先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再於新增
後連續數日轉帳大筆金錢,如此短期內之行為不僅與原告過
去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且金額均超過50萬元,被告均未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查證、監控、
申報,未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6條之規定,進行內部處理措施,況原告前揭行為早已符
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之
規定,應屬第二類之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被
告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然被告均未為之,被告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對於符合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帳戶竟未
建立完善之內部處理程序,亦未建立符合該辦法之帳戶主動
進行電腦註記之相關程序,亦未就經辦行員、經理於未主動
進行帳戶註記、申報時,建立補救之內部控制機制,且銀行
法第45條之2早於94年5月18日公布施行,迄至原告為前揭行
為時,已有16年之久,被告卻仍有前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情事發生,被告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況被告於原告辦理約定帳戶及臨櫃匯款時
,均未告知審閱期間,亦未給予審閱期間,亦已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共計1280萬7386元,及請求酌定損害額300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7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退休員工,並曾於89年11
月23日開立合庫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又於94年3月28日開立
合庫銀行營業部帳戶。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至合庫銀行玉
成分行匯款89萬1860元至玉山銀行,經分行承辦行員詢問,
原告表示匯款對象為其相識之廠商,並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29日至合庫銀行永
吉分行辦理新增金融卡約定轉入他人帳戶,經分行行員當時
已依規辦理關懷提問,並確認原告確實清楚知悉他人帳戶之
戶名無誤,經分行行員於申請書之關懷提問欄位勾選「經判
斷無詐騙之虞者」後,原告業於該欄位下方簽名確認,益見
被告行員當時已善盡提醒之責,被告就本案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詎原告於申辦上開事項後,陸續以金融卡轉出多
筆款項遭詐騙,竟轉而質疑係被告行員於辦理定存中途解約
及新增約定金融卡轉入帳戶時,未確實落實對原告關懷提問
並通報警察機關阻止詐騙所致,並就本案同一案由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指陳
被告就本案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致原
告財物遭受詐騙造成重大損失,業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身為被告退休員工,曾從事金融實
務數十年,具有相當金融智識,且原告主張之臨櫃匯款及金
融卡約定轉帳申請均為其自行至分行辦理,後續金融卡轉帳
亦係其自行操作,被告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現原告要求被告彌補其損害,其所為實與常理不合,顯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之退休行員,分別於89年11月23日、94年3月28日
在合庫銀行永吉分行、營業部開立帳戶;又原告因遭詐欺集
團假冒商品銷售人員、合庫銀行人員行騙,而先於110年11
月19日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89萬1000元至訴外人黃
玟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另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
同年月29日至合庫銀行永吉分行辦理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
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他人帳戶之設定,復於同年
11月23日、24日、25日分別匯款199萬8383元、199萬8383元
、193萬2583元至訴外人陳思妤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又於
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日分別匯款199萬2
583元、199萬6128元、199萬8326元至訴外人梁博為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戶,而訴外人黃玟瑛、陳思妤、梁博為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等事實,有原告所有
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融卡、電話語音
及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516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及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280萬7386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匯款至訴外人黃玟瑛、陳思妤、梁博為
等人之帳戶,及申辦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路銀行(含行動
網銀)約定轉入他人帳戶等節,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語,然觀諸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黃玟瑛之匯款申請書,其上
戶名載明為「金吳興蚵仔大腸麵線黃玟瑛」(見本院卷第10
7頁),且受理匯款之行員亦於原告申請匯款時,依規定詢
問原告是否認識上開受款人及匯款目的,並確實在上開匯款
申請書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欄進行勾選,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受款人係其所自行填寫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再者,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29日至
合庫銀行永吉分行辦理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路銀行(含行
動網銀)約定轉入他人帳戶之設定,被告行員已依規定辦理
關懷提問,並在「關懷客戶提問」欄進行勾選,原告復在其
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另參以被告於原
告申請金融消費評議時曾提出原告辦理金融卡、電話語音及
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他人帳戶設定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原告係自行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仔細確認資訊後,
交付證件、印章供被告行員核對確認,辦理過程歷時10多分
鐘,等待期間原告亦無緊張或不斷接聽電話等情,有金融評
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192號評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原告就上開評議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1頁),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被告行員既於原告
辦理匯款、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時,已就受款人、設定約
定轉帳之帳戶所有人等事項詢問原告,確實進行關懷提問,
堪認被告行員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已難認被
告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之所以受有財產上損害
,係肇因於詐欺集團假冒商品銷售人員、合庫銀行人員,佯
稱因總公司作業疏失,將從原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強制扣
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進而陸續
多次匯款至訴外人黃玟瑛、陳思妤、梁博為等人之銀行帳戶
內,原告僅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服務交付款項予詐欺集
團,並非原告於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服務過程中,因有未
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遭到詐騙甚明,
且被告行員在原告申辦匯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過程中,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服務並無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存在,惟
原告為被告之退休行員,對於金融機構之匯款作業流程理應
知之甚詳,卻於其申辦匯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過程,隱
瞞其與受款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所有人並非相識乙節,致
被告行員無從於原告申辦匯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發現原
告有受詐騙之情事,縱原告受有損害,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有何缺失,而逕行歸責於被告,自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申辦匯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均未
告知審閱期間,亦未給予審閱期間等語,然觀諸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9條、第1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等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確保其於訂立金融消費契
約、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契約、定型化契約
等條款之機會,而原告係分別於89年11月23日、94年3月28
日在合庫銀行永吉分行、營業部開立帳戶,並使用多年,且
原告亦曾在合庫銀行擔任行員,已充分了解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服務內容,況綜觀原告申請匯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之
客觀情狀,原告亦非不了解其申請金融服務之契約條款內容
,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被告於其辦理匯款、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時,被告未告知或給予審閱期間。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所提供
之服務有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懲罰性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80萬7386元暨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