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85號
TPDV,112,重訴,38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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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柱正
被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85,368元,及其中新臺 
幣36,824,858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柱正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862,000元為被告陳柱正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74,585,3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7,000元為被告陳柱正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8,0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柱正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未依約
清償,被告楊金順承諾與被告陳柱正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其
已受讓前揭借款債權,並依民法第478條及被告陳柱正於民
國104年4月9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被告楊金順於同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請求被告陳柱正、楊金順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
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陳柱正告楊金順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
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多次變更被告之連帶責任範圍及請求金額,最後變更其聲
明為:㈠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
,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291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蘇
志宗借款5,000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清償期10
4年7月9日,被告楊金順於同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就上開借
款其中4,000萬元同意負擔同一債務責任,被告陳柱正並開
立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0
萬元之本票4紙,被告楊金順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蘇志宗於106年3
月7日與訴外人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被告陳
柱正、楊金順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林泰榮
林泰榮復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陳柱正、楊金順。
 ㈡詎被告陳柱正未於約定之清償日104年7月9日前還款,原告除
得請求被告陳柱正返還本金5,000萬元外,利息部分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110年7月19日
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則按年息16%計算。嗣蘇志宗已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
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
件)中受償部分金額,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已有部分受清償:
  ⒈蘇志宗因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於1
06年3月15日受償15,306,64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
清償1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5,189,041元【
計算式:5,000萬元×18%×(1+251/365)=15,189,041元】,
尚餘117,608元可扣抵本金,本金餘額為49,882,392元【
計算式:5,000萬-117,608元=49,882,392元】。
  ⒉蘇志宗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
12月25日受償7,125元,106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
利息為7,035,467元【計算式:49,882,392元×18%×286/36
5=7,035,467元】,受償7,125元後之利息餘額為7,028,34
2元。
  ⒊蘇志宗因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於
108年11月21日受償904,582元,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11
月21日之利息為17,145,876元【計算式:49,882,392元×1
8%×(1+332/365)=17,145,876元】,受償904,582元後之利
息餘額為16,241,294元。
  ⒋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4,931,91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2/365)=14,931,918元】
(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⒌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13,382,14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7/365)=13,382,148元】
(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⒍以上本金債權餘額為49,882,392元,利息債權餘額為51,58
3,702元【計算式:7,028,342+16,241,294+14,931,918元
+13,382,148元=51,583,702元】。
 ㈢被告陳柱正就本件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9,882,392元及利息5
1,583,702元,合計101,466,094元,被告楊金順身為專業之
律師,其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就被告陳柱正之系爭借款契約
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又依證人章培華身為地政士對系爭承諾
書第2條「負擔同一債務責任」之理解為「連帶債務或連帶
保證」,因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自與被
陳柱正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
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正
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及其中49,882,3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清償
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借款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被告楊金順
亦應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
款契約第8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
正、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
元,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金順辯稱:
  ⒈被告楊金順僅係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並非蘇志宗與被告陳
柱正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綜觀系爭借
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全文,並未記載被告楊金順為連帶保
證人,系爭承諾書第2條雖記載被告楊金順負擔與系爭借
款契約同一債務責任,然其文義與系爭承諾書第3條明示
被告楊金順僅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顯有矛盾,且系爭借
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撰擬人即證人章培華已證稱被告楊
金順開立支票之真意乃被告陳柱正之票據未兌現時,始可
提示系爭支票,當時係因臨時急於簽約套用舊有例稿而漏
未修改。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兩份不同文件,內
容條件各殊,系爭借款契約始終未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
。被告楊金順開立票據之真意僅為提供支票以保證被告陳
柱正之票據兌現,而非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倘被告楊金順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只須於系爭借款契約
載明即可,而從被告楊金順另行簽立系爭承諾書並開立到
期日為借款期限晚3日之系爭支票,可知被告楊金順僅就
所提供之系爭支票負責。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
之票據時效為1年,被告楊金順既僅付票據責任,現該票
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自毋庸再負給付之責。
  ⒉蘇志宗曾與被告楊金順達成合意,以被告楊金順所簽發附
表三所示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1
04年4月12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各為120萬
元、12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
票4紙)取代系爭支票3紙,放棄對被告楊金順行使系爭支
票,免除被告楊順金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被告楊金順為
投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合建案(下稱系
爭合建案),已投入高達2億4,359萬餘元,惟被告陳柱正
以系爭合建案土地為擔保向蘇志宗等人借款卻跳票,被告
楊金順為免系爭合建案土地遭拍賣而血本無歸,遂提議其
等將借款轉為投資款,待日後合建案完成即可分回同價值
房屋抵債。當時蘇志宗清楚知悉被告楊金順非被告陳柱正
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契約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被
陳柱正及訴外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楊金順僅
為提供不動產之義務人,故蘇志宗與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
1月27日達成合意,蘇志宗同意被告楊金順以系爭本票4紙
,取代系爭承諾書之系爭3紙支票,並同意改以系爭本票4
紙作為被告楊金順對其之利息補償,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被告陳柱正清償每月120萬元之借款利息,同時以被告
楊金順協助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楊金順原僅以系
爭支票3紙為擔保,蘇志宗又同意免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
承諾書之債務,始未持系爭支票3紙遵期提示付款,致該
等支票均罹於時效,被告楊金順就系爭承諾書之系爭支票
3紙,已無給付義務,並已於104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撤銷支票付款委託,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向
被告楊金順請求給付。
  ⒊蘇志宗嗣就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
執行事件對被告楊金順為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
取得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436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未再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係因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其消滅時
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自107年4月間起
算3年時效,至110年4月已時效完成,被告楊金順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對抗蘇志宗,士林地院並於111年1
月26日駁回林泰榮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其原始執行
名義即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4紙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縱認原
告已合法自林泰榮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被告楊金順皆得以對抗蘇志宗之事由對抗原告,自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4紙已罹於時效為
抗辯,毋庸對原告負擔清償債務之責。蘇宗志林泰榮
楚知悉被告楊金順不再負擔債務,故其等自蘇志宗106年
至108年受償執行分配款後,均未再請求被告楊金順給付
票款,並任由債權因消滅時效而完成。
  ⒋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雖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000萬
元借款,惟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預先簽立,蘇
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月16日匯
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匯款4,000萬元予被告陳
柱正。又蘇志宗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
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本金記載為4,000萬元
,受償15,306,649元後之分配不足額為24,693,351元,嗣
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受償958,2
57元【計算式:759,495元+198,762元】,其債權餘額實
為23,735,094元【計算式:24,693,351元-958,257元】,
則計算自104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為4,272,
317元【計算式:23,735,094元×18%=4,272,317元】、自1
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止之利息為3,797,615元【計
算式:23,735,094元×16%=3,797,615元】,合計8,069,93
2元,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高達66,673
,908元,於法未合。又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之金顯屬
過高且不合理,應予酌減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第㈥項108年11
月21日受償金額部分依實際受償金額為修正):
 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25至29頁)。
 ㈡被告楊金順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蘇志宗(見本院
卷一第31頁)。
 ㈢蘇志宗於106年3月7日與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
被告陳柱正、楊金順之系爭債權讓與林泰榮,雙方復於111
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第35頁)。
 ㈣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等人與債務人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柱正、楊金順等人間之新北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中華資融公司即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李鴻飛
張玲文陳君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9號建物,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被告
陳柱正、楊金順之債權原本4,000萬元,分配金額15,306,64
9元,不足額為24,693,351元,蘇志宗已於106年3月15日受
領案款15,306,649元。
 ㈤蘇志宗以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1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本票4紙(參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3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抗
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被
告楊金順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蘇志宗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87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辦理(其中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
市內湖區房地部分另囑託士林地院執行,詳後述㈥),本院
於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
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125元,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蘇志
宗(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日囑
託士林地院執行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門牌
房屋地下一、二層建物及坐落基地,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60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該院
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辦理,蘇志宗分別於1
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
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
384頁)。
 ㈦林泰榮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受
讓自蘇志宗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2、被證1至9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楊金順是否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而對系爭借款契約負連
帶給付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不明確,
使之明確,即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
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
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
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再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無非係以系爭承諾書第2條記載:「楊金順同意就陳
柱正就前開借款契約書負擔同一債務責任」等文字為其依
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惟被告楊金順否認有何連帶
債務或連帶保證之承諾或約定。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
,「同一債務責任」並未指明被告楊金順同為借款人或擔
任保證人,且無明示連帶責任之文字,則上開條款欲彰顯
之真意為何,容有疑義。查證人章培華即草擬系爭承諾書
之地政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就你所知,
被告楊金順簽署該承諾書時,借款契約書有無作為附件?
)借款契約書與承諾書是兩個不同文件,裡面沒有寫到各
為附件,或騎縫。」、「(問:就你所知,被告楊金順是
否同意擔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是被告楊金順
他介紹的,蘇志宗希望被告楊金順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
被告楊金順當場表示他不願意。」、「(問:就你所知,
被告楊金順提供票據之原因為何?)這部分被告楊金順提
供票據是保證被告陳柱正他的票會兌現,但是必須由債權
人屆期先提示被告陳柱正的票,不獲兌現後再提出被告楊
金順的票,這個票我記得被告楊金順開立的到期日晚三天
。」、「(問:是否因為被告楊金順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故該承諾書第3條始未記載連帶保證?)就我所承辦
案件,只要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我們會在借款契約以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列明。(問:本件有無在借款契約
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列明這種情形?沒有。」、「(問
:《提示原證2》第2點部分何意?)他們比較急,當場做借
款契約及承諾書,是用舊的檔案作修改,這部分,只有改
到替換的人名,沒有就內容審查,所以這部分不一致。」
、「(問:第3 點提到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所以在
場簽署的人包 括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是
否都知道這個借款契約書內容?)是。我讓他們看過後親
簽。」、「(問:證人是否遇過當事人會沒有看清楚,就
簽署?)這部分,原來借款契約書也有舊的例稿沒有改到
,就這個案件有抵押權設定,但原證1裡有提到信託,但
本件沒有辦理信託登記,所以是沒有改到。我是用例稿改
的,因為時間趕,我只有替換到人名,有些沒有改到,但
是當事人真意最重要,我都會確認他們的意思表示,請他
們看清楚再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
由此可知被告楊金順已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而僅願意以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且兌現日需晚於被告陳柱
正之票據兌現日,而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內容係因借款時
間緊迫,證人章培華逕以過往例稿修改致有文字未及刪除
,以及簽署人未詳查所致。
  ⒋至原告雖主張證人章培華與被告楊金順為甥舅關係,其證
詞可信度甚低,且與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不符,而被告楊金
順為專業律師不可能不知等語,然經參酌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3條係分別記載:「楊金順同意開立以楊金順為發
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150萬元整、新台幣150萬元整、
新台幣4,000萬元整,受款人為蘇志宗(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5月12日、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12日)之支票各一
張,以作為蘇志宗對第三人陳柱正借款新台幣4,000萬元
整之擔保,並於本承諾書簽署時交蘇志宗收無訛。」、「
本貸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本
票),3個月到期由楊律師保證(同時完成簽立承諾書)
債權人(由楊律師開立三只新台幣各150萬元整、150萬元
整及4,000萬元整之支票,票期為債務人開票日期晚三日
)取回利息新台幣150萬元整、150萬元整及本金新台幣4,
000萬元整(倘債務人之支票兌現,蘇志宗應同時無條件
返還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若債務人之支票未兌現
蘇志宗得兌現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等語,
互核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柱正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7
月9日,附表二編號3被告楊金順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7月12日,被告楊金順之票據付款責任乃刻意後於被告
陳柱正;復觀諸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為
擔保乙方(即被告陳柱正)前條債務之履行,乙方同意再
提供下列不動產全部作為物之擔保,為甲方(即蘇志宗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
方保證下列不動產皆為自住無他人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8,
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其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人:蘇志宗
、債務人兼義務人:陳柱正、義務人:楊金順...」(見
本院卷二第275、276頁、104司執字第97194號卷三),均
足見被告楊金順就被告陳柱正之債務,確實無意擔負連帶
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僅係依票據法上之規定,簽發票據
擔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並為被告陳柱正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義務人而非借款債務人,該等文件及系爭承諾書
均無明示由被告楊金順擔任被告陳柱正蘇志宗債務之連
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甚明,是證人所言核與客觀事實及
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承諾書簽署時之當事人真意相符,難
謂有原告所指證言迴護被告楊金順之偏頗之情。另被告楊
金順抗辯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之部分,因蘇志宗未持系爭
支票遵期提示付款,該等支票請求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已
罹於時效,已無給付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因其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楊金順應依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借款契約,就被告陳柱正系爭借款契約所生應
負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人責
任云云,應無可採。
 ㈡原告陳柱正是否應就積欠之款項負責,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金額為5,000萬元,無
非係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
000萬元借款為據,惟查,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
簽立,然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
頁),蘇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
月16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予被
陳柱正,可見蘇志宗交付借款之時間應晚於系爭借款契
約之簽立,且實際借款金額並非5,000萬元,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蘇志宗除上開匯款之4,000萬元借款外,已確實交
付合計5,00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柱正,參以蘇志宗於新北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其於104年12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載
明記載現欠本金4,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應足認蘇志宗實際交付之借款為4,000萬
元,即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實際借款債權為4,000萬元。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4年7月9日止,利息按年
息18%計算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為憑,借款期間既已屆
至,被告陳柱正自應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因應民法第205條
修正,110年7月20日利息請求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而
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經本
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並認定金額如下:
  ⑴新北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㈣所載,新北地院106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債權
分配金額為15,306,649元,蘇志宗於106年3月15日受領案
款15,306,649元。
  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
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
125元,執行法院並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⑶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
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為上開⑵之囑託執行事件,蘇志宗
①1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
),債權分配金額為705,820元【計算式:759,495元-53,
675元=705,820元】,於②108年11月21日受償案款198,762
元,債權分配金額198,762元。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權餘額計算如
附表四,並說明如下:
  ⑴系爭債權本金4,000萬元,106年3月15日於新北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受償15,306,649元,先抵沖1
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2,131,507元,債權本
金尚餘36,824,858元。
  ⑵107年1月25日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受
領案款7,125元,惟此為執行費用,故不列入債權受償金
額計算。
  ⑶107年3月23日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
件受償705,820元,復於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
合計受償904,582元,抵充106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3日
之利息6,773,756元、107年3月24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利
息11,041,404元後,尚未受償利息為16,910,578元【計算
式:6,773,756元+11,041,404元-904,582元=16,910,578
元】。
  ⑷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0,986,923元。
  ⑸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9,863,009元。
  ⑹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為36,824,858元,尚未受償之利
息為37,760,510元【計算式:16,910,578元+10,986,923
元+9,863,009元=37,760,510元】,故本件尚未受償之本
息合計為74,585,368元【計算式:36,824,858元+37,760,
510元=74,585,368元】。上開借款利息計算至112年3月22
日,是原告就尚未受償之本金,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有關違約金之請求及酌減:
  ⒈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之清償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
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借款時已提供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另開立附表一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債權,
且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利率達年息18%,110年7
月20日起亦達年息16%,原告業因被告陳柱正遲延給付獲
取遲延利息達13,036,089元【計算式:12,131,507元+705
,820元+198,762元=13,036,089元】,兼衡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因而認此違約金
酌減至800萬元,已足以對被告陳柱正遲延清償借款本息
之行為產生懲罰效果。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陳柱正給付原告74,585,368元,及其中36,824,858元自113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柱正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800萬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陳柱正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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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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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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