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大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COLIN TAY HOE KI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54萬150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7萬6,0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8萬4,040元(計算式:276,060x2/3=184,040)
,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2,020元(計算式:276,06
0-184,040=92,02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