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冠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宸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549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 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萬1,348元 ;另請求被上訴人刪除Dcard文章、貼文部分,為非因財產 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00元,以上 合併計算應徵上訴費用為3萬5,848元(31,348元+4,500元=3 5,8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