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02號
TPDV,112,訴,440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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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
原 告 謝水樹

謝金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謝火龍

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追加原告 謝青樺
謝金娥
謝祝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
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原告謝金倉謝金樹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謝林香對被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而提起訴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被繼承人謝林香之繼承人,原 告乃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前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定,通知謝青樺謝金娥謝祝 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逾期即依原告聲請裁定追加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三人為原告,逾期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 告聲請裁定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追加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於7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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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