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丁于娟
丁儀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丁秋芳
丁春華
丁春蓮
丁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丁羅嬌妹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丁
羅嬌妹之繼承人。被告於丁羅嬌妹死亡前之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6日,持丁羅嬌妹
之存摺及印鑑提領丁羅嬌妹之存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
同)1,664,288元(下合稱系爭存款),並將提領之系爭存
款存入被告丁秋芳之個人帳戶。
㈡被告雖陳稱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所贈與,惟丁羅嬌妹於111年
12月即因感染新冠肺炎而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自無將系
爭存款贈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自應認
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爰以丁羅嬌妹繼承人之身
分,請求確認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存款返還予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丁羅嬌妹間之1,664,288元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丁羅嬌妹之其餘繼承人1,664,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存款應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
,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式所贈予。因丁羅嬌妹與被告間確有
合法之贈與關係存在,是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丁羅嬌妹於111年12月時即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惟丁羅嬌妹應未有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事;又丁羅嬌妹
於112年1月1日至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應未有
意識不清之情事,是原告有關丁羅嬌妹無可能將系爭存款贈
與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因病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於同年1月7日死亡。
㈡丁羅嬌妹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GCS指
數分別為:Eyes:3、Verbal:3、Motor:5。
㈢原告與被告均為丁羅嬌妹之繼承人。
㈣被告丁秋芳於112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自
丁羅嬌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合計400,030元,並於同
日存入被告丁秋芳之郵局帳戶。
㈤被告丁秋芳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至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自丁羅嬌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合計630,0
30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丁秋芳之郵局帳戶。
㈥被告丁春蓮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1
月6日,自丁羅嬌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領合計共634,258
元。
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664,258元,被告並向財政部台北
國稅局申報為贈與財產。
㈧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急診時之檢傷紀錄,GCS指數分別記
載為:Eyes:4、Verbal:5、Motor:6。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
第153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系爭存款應係丁羅嬌妹生前所贈與之抗辯,雖未能
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待證事實之證明應不以提出直接證據為限;又
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
件,是以,本件自應綜合審查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以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方式,推認待證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經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庭期,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規定,具結後就丁羅嬌妹於111年年底就系爭存款為贈
予之原因及經過為具體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7頁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55頁)、急診檢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之記
載,丁羅嬌妹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確實係由被告
所共同照顧,此與被告所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符,自有相當
之可信度;另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係持丁羅嬌妹之銀
行存摺及原留印鑑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98頁
),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銀行存摺及原留印鑑均係丁羅嬌
妹重要之個人物品,理當嚴加保管,是被告持正確之銀行存
摺及原留印鑑至金融機構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本身,應得做
為渠等係基於丁羅嬌妹之授權而提領系爭存款之間接證明。
因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及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已足使本院產生
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生前所贈與之有利心證,是以,被告有
關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
式所贈予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丁羅嬌妹於111年12月即因感染新冠肺炎而
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急診
檢傷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丁羅嬌妹於112年
1月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GCS指數經認定為:
Eyes:4、Verbal:5、Motor:6,應難認有原告所稱失去意識
之情形,此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關:「媽媽(即
丁羅嬌妹)自己開口要去,肚子痛」(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
記載互核相符,自難認丁羅嬌妹於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時,已有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
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證稱之贈與時間點互有歧異
,是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被告丁秋芳有關:「母親說贈與100年8月從松德院區出院
後說的。」、「我當時在場,沒有其他人。」之證詞,依其
前後論述之脈絡以觀,應係指稱丁羅嬌妹於100年起即有於
臨終前將系爭存款贈與予被告之計畫,此與被告有關系爭存
款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式所贈予
之抗辯未有矛盾,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從
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係基於渠等與丁羅嬌
妹間之贈與關係為之,是以,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存款返還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存款返還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