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簡逸民
被 告 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主任委員原為曲克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勁生, 有明皇大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第63-165頁),李勁生並於113年9月27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 完成;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確實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 水措施情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其追加變更請 求均係基於被告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有漏水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2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明皇大廈,系爭房屋為供 原告出租他人使用,自108年起即有房客反映系爭房屋有損 壞情形,經原告到場查看,發現系爭房上方即明皇大廈頂樓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有積水現象,導致漏水侵蝕系爭房 屋,系爭頂樓平台係由被告負管理、修繕、維護之責,經原 告多次反應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房屋修繕費159,600元
之損害及自110年10月至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37 ,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確實 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 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水措施情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更、陽台外推加蓋鐵 皮屋致產生漏水,與系爭頂樓平台是否積水無關,且被告自 101年起即辦有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工程補助方案,惟原 告仍不接受,原告就系爭房屋長期不加維修,假藉房客搬遷 為由,濫行起訴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因被告管理之系爭頂樓平台有 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損害,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 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 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原 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頂樓平台確 實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頂 樓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水措施情事部分,屬就單純事 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亦非屬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 為確認,依前開規定,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80,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積水滲 漏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乙節,固提出提出系爭
房屋室內照片、系爭頂樓平台積水照片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 5、27頁、本院卷第175頁)為憑,被告則否認之,則就漏水 有無及漏水原因兩造既有爭執,而本院認前開照片尚不能認 原告已就其起訴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原因為相當之證明,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先就系爭頂樓有 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漏水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0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漏 水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具體位置及漏水原因之判斷為何?2. 系爭房屋如有漏水,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 更、陽台外推加蓋鐵皮屋等行為(請依專業認定原告是否有 上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關聯,關聯比重各自為何?3.系爭 房屋如有漏水,修復各該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應採用何 種方式修復最為必要適當,所需施工方法及費用若干?4.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產生之損害為何?修繕回復屋內因漏水而致 之損害,其修繕所需之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若干?(請 標明各工項之明細費用)」等項目進行鑑定,原告不同意, 並提出修正鑑定之項目,經本院再次函囑財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漏水 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具體位置及漏水原因之判斷為何?2.系 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有漏水、積水情形?如有,漏水、積水 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積水具體位置及該原因之判斷為何? 是否與頂樓平台排水系統及頂樓平台設置之地上物有關?3. 系爭房屋如有漏水,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 更、陽台外推加蓋鐵皮屋等行為(請依專業認定原告是否有 上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關聯,關聯比重各自為何?4.系爭 房屋如有漏水,修復各該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應採用何 種方式修復最為必要適當,所需施工方法及費用若干?5.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產生之損害為何?修繕回復屋內因漏水而致 之損害,其修繕所需之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若干?(請 標明各工項之明細費用)」等項目進行鑑定,原告復因不願 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該會回函可佐(見本 院第149、159頁),被告亦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則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得不為該項囑託鑑定 行為。惟依前述,原告所提之照片,尚不能證明系爭頂樓平 台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因漏水致受有損害,且 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未盡管理 義務所致,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400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此外 ,原告請求調查系爭頂樓平台是否加舖防水措施乙節,縱認 屬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頂樓積 水滲漏所致,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確認之訴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