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楊勝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 楊勝恩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十號建物之三
樓頂交界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
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0.3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拆
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7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68號房屋)相鄰,兩造房屋3樓頂女兒
牆前段(即臨烏來街起算長度10.55公尺、寬度4吋,下稱系
爭前段女兒牆)為伊所建,後段(即臨烏來街起算長度10.5
5公尺起至臨河川、寬度4吋,下稱系爭後段女兒牆,與系爭
前段女兒牆合稱系爭女兒牆)為被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
,據伊與楊林秀英於民國84年9月2日、84年10月2日所簽訂
協議書,以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前案判決),伊與楊林秀英互相租賃對方所有之系爭女兒
牆,以系爭女兒牆中線為界,約定各自使用靠各自房屋一側
之女兒牆,被上訴人為楊林秀英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楊林秀
英與伊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違反前
揭約定,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強行增建無壁式雨棚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雨棚),致伊無法在系爭70號房屋樓頂設置無
壁式雨棚,妨害伊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有權及往上建築利
用權益,並妨害伊基於互為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牆上如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另依民法第9
62條中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8號房屋3樓頂所興建之系爭女兒牆均
在伊房屋界址範圍內,伊所興建系爭雨棚符合建築法規,未
有逾越系爭68、70號房屋界址之情事。又系爭前案判決係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互為租賃,並無以中線為界之問題,
且兩造均得互相使用對方所有之系爭前段、後段女兒牆,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之系爭雨棚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使用應以中線為界,系爭雨棚
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之部分面積甚微,亦未影響上訴人對系
爭70號房屋之正常使用,上訴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女兒牆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拆除。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3至254頁,依卷
內事實略為文字修正)
㈠系爭7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68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70號房屋及系爭68號房屋為相鄰建物。
㈡系爭雨棚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係屬系爭前段女兒牆,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係屬系爭後段女兒牆。
㈢系爭前段女兒牆係上訴人興建所有,系爭後段女兒牆原係被
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所有。
㈣被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與上訴人於84年9月2日、同年10月2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各自興建於系爭68、70號房屋交界處
之牆壁互相交換共同使用,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且契約
存續期間至系爭68、70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見原審卷第
15至43頁)
㈤被上訴人繼承楊林秀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
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增建系爭雨棚,妨
害伊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有權及往上建築利用權益,並妨
害伊基於互為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等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有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
有權及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
有無違反兩造間之互為租賃關係,而有不完全給付?㈢如有
,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有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牆
之所有權及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
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
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
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
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為該請求權
之相對人。
⒉查系爭前段女兒牆係上訴人興建所有,系爭後段女兒牆係被
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所有,被上訴人繼承楊林秀英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雨棚遮蔽系爭前段女兒牆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遮
蔽系爭後段女兒牆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等情,有
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21頁、第359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確實遮蔽系爭女兒牆自
牆面中線起靠系爭70號房屋一側之上方,致上訴人無法利用
系爭女兒牆往上搭建構造物,而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
牆之所有權及本於互相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雨棚並未逾越系爭68、70號房
屋界址,且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並無以牆面
中線為界之問題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遭妨害者並非系爭70
號房屋之所有權,要與系爭雨棚是否逾越系爭68、70號房屋
界址無涉。又上訴人與楊林秀英於84年10月2日簽立之協議
書第2條記載:「A面臨馬路算起八米五五長度(双方交界)
之牆,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施工興建(二樓磚牆、三樓
RC牆)牆均為四吋。双方共同使用。(B)面臨馬路第八米
五六算起往河川方向之牆,由乙方(即楊林秀英)負責施工
興建,牆均為四吋,双方共同使用。」(見原審卷第23頁)
,雖未載明上訴人與楊林秀英就系爭女兒牆之使用應以牆面
中線為界等語,惟衡酌上開協議書目的在於避免雙方未來因
就系爭68、70號房屋界址或共同壁之利用發生爭執,互相拆
除對方牆壁或附掛物品造成系爭68、70號房屋使用之經濟價
值減損,而約定將各自興建之系爭前段、後段女兒牆交換使
用,成立互為租賃關係,自係以將一己所有女兒牆靠對方房
屋一側之部分與對方所有女兒牆靠自己房屋一側之部分互相
交換使用,以達便利系爭68、70號房屋各自使用之目的,而
有以系爭女兒牆牆面中線為界之意,尚非任由對方隨意使用
系爭女兒牆,否則即無從定雙方互相交換使用之範圍,且若
任一方均得任意使用靠近對方房屋一側之牆面,亦溢脫為便
利各自所有房屋使用所需之目的範圍,要非事理之平。是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既已逾越系爭女兒牆面中線而遮
蔽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難認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
牆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
並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
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
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已敘明需利用系爭女兒牆向上搭建遮雨棚,以避免
系爭70號房屋受漏水之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尚屬正當。又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女兒牆
牆面中線之寬度數值分別為6.6、2.4、7、3.4、11.6、7.2
、11.8、6.1公分(見原審卷第283頁),面積合計為1.46平
方公尺(計算式:0.09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0.11平方公
尺+0.05平方公尺+0.63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
尺=1.46平方公尺),逾越部分雖微,然關於被上訴人拆除
上開逾越部分預估之費用約新臺幣2萬4,000元,業據上訴人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
失亦未過鉅,難認有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小
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
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
利濫用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中段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
公尺)所示之構造物;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盡允洽,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