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63號
TPDV,112,簡上,46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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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雅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炎

陳家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定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炎生、陳家瑜(下逕稱其名)為父
女,伊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
電器行在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店面(下稱上訴人店面)安
裝、清洗冷氣,後因銅管長度所生費用問題發生爭執,伊因
而於110年6月19日在FACEBOOK「我是萬華人」之社團(下稱
系爭社團)內,發布文章表達對固德電器行之不滿(下稱系爭
貼文)。陳家瑜認固德電器行商譽受損心生不滿,竟未盡查證
義務,即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欠木工的錢
還了嗎?」、「真的好強哦你…花錢不是大爺…但花不起又想
當大爺…真的是少見」、「業主換了4次油漆師傅、2次木工
師傅,也太優質ㄌ了」、「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
訊息抱怨」等(下合稱系爭留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陳
家瑜張貼系爭留言乃聽聞陳炎生片面之詞而來,實則伊早已
與木工師傅即訴外人連宏池結清款項、只僱用過1位油漆師
傅即訴外人周伯奕、從未不停以手機簡訊向陳炎生抱怨。被
上訴人以系爭留言將上訴人塑造成「奧客、難搞、耍大牌」
之形象,已侵害伊名譽權,伊頂端高檔客戶原訂購之種貓更
因此退訂,使伊蒙受損失,並致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固德電
器行安裝新的冷氣3台、清洗並安裝二手冷氣之室外機1台,因
施工時木工尚未進場,於安裝冷氣實務上,已事先告知上訴
人需多預留銅管長度,並已於現場測量及計算銅管長度使上
訴人瞭解,上訴人當場均未曾表示意見,直至110年4月施工
完畢2個月後,陳炎向上訴人請領尾款時,上訴人竟開始
挑剔陳炎生之施工品質、流程,陳炎生為儘速取得尾款,而
同意上訴人重新清洗二手冷氣室外機,上訴人並已給付9,65
0元之尾款。惟嗣後上訴人開始不斷打電話予陳炎生,並要
求重新計算銅管價格及諸多問題,陳炎生因夏季業務繁忙,
無睱應付上訴人反覆要求,只能協請日立冷氣原廠人員幫忙
評估陳炎生是否有多報銅管價格之疑慮,經評估後並無問題
。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控訴陳炎生之服務態度不佳,使固德
電器行生意一落千丈,陳家瑜為挽救固德電器行之商譽,始
於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且系爭留言所述均為真實內容,陳炎生確有在上訴人店面看
見記載上訴人積欠木工師傅債務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
且上訴人曾口頭委請陳炎生介紹木工師傅,但因陳炎生看到
系爭紙條而不敢為上訴人介紹;陳炎生於施工過程中曾看
不同木工及油漆師傅;上訴人親口告訴陳炎生油漆師傅不好
所以有換過,第一任漆兩天房間補土還沒有補好,第二任說
只能晚上去工作,第三任說技術不好,第四任是兩造結清尾
款時遇見陳家瑜係因陳炎閒聊上開工作上瑣事時始知悉
此事,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僅為澄清事實發生經過,已盡其
查證義務,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
器行安裝及清洗冷氣,上訴人與陳炎生因施工之銅管長度問
題發生爭執,上訴人遂於110年6月19日在系爭社團發布系爭
貼文;陳家瑜則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
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截圖
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
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
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
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
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
,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⒈觀諸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其認陳炎生施工之銅管
米數有疑似多報、冷氣室外機未清洗乾淨等情況,而發文
享其消費經驗(系爭貼文之標題載明「《不愉快的消費經驗》
」),系爭貼文並明確標明「固德電器行」之名稱,且諷稱
為「優良廠商」,有系爭貼文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而陳家瑜除在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外,亦有就系爭貼
文所載之銅管長度及冷氣清洗等內容提出澄清,如「顧客從
頭到尾都有參與量測管線過程……管線一律以整數計算,而且
一定都會有預留,以防裁切不良,雖然是照整數算,但一定
掐頭掐尾給予優惠……」、「舊的冷氣在農曆年前就拆回清洗
,到4月多才進行安裝,雖然已經盡力協助,但難免滋生灰
塵……」等語,有系爭留言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是
陳家瑜張貼之系爭留言內容應係在指摘、批評上訴人發布系
爭貼文之真實及合理性,可認是基於保護陳炎生與陳炎生所
經營固德電器行商譽之目的而為之,難認陳家瑜有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⒉再者,證人即陳炎生之子陳俊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陳
炎生共同施作上訴人店面之冷氣安裝工程,當時去載舊冷氣
時,只有拆除工程的工人在,後來上訴人說要裝冷氣,我們
說要先跟木工師傅討論如何配管,上訴人說他還沒有找到,
拖了一陣子後上訴人說他有在網路上找到,我們去跟木工師
傅討論,隔很久木工師傅一直都沒有做好,我們再去的時候
就看到有一張A4大小、白色、手寫直書、原子筆寫的紙條在
外面廢棄物上面,內容大概是請屋主盡速將材料費用跟施作
欠款結清,我發現這張紙條後就請陳炎生來看,陳炎生說不
關我們的事,我們把我們的工作做好就好。後來配好管後,
我們常常去了解工程進度,因為他們隔很久都沒做好,上訴
人有跟我聊說一開始的油漆不行一直拖,後來找的油漆師傅
只能晚上做,補土也補老半天,總共看過4位油漆師傅,因
為油漆沒有做好我們就無法裝機,他就問我們有沒有認識的
油漆師傅希望我們介紹,我們當下說沒有,他就說他自己再
去找。我只看過一個木工師傅,但在這之前木工就有做一些
,但不是這個木工師傅做的,因為這個木工師傅當天才向上
訴人報價,並請上訴人給付款項要購買材料。陳家瑜會聽聞
這些事,是因陳家瑜會打電話回家聊天關心陳炎生的工作狀
況,陳炎生會跟他分享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核
陳炎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妨害
名譽案件具結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店面丈量銅管時,看到一
張比A4還大一點的紙,上面寫上訴人欠木工材料費、工資,
要上訴人限期解決,另外我裝機時上訴人有提過油漆師傅做
很慢要換掉他,隔幾天上訴人又說換了一個油漆師傅只願意
做晚上,想再換掉,還拜託我介紹油漆師傅,木工則是裝管
的時候發現他換了新的木工師傅來,我回家和陳家瑜閒聊
有提到,也有和陳家瑜講一些工作上遇到的事,陳家瑜所知
上訴人的資訊都是我說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及陳炎生於施工期間,曾親見寫有上
訴人積欠款項之系爭紙條、聽聞上訴人表示欲更換油漆師傅
之事、見到不只一名油漆師傅等節,而陳炎生將上開工作上
見聞之事與陳家瑜分享,陳家瑜信賴陳炎生親見親聞之事而
張貼系爭留言,自難認為憑空虛構或捏造,且既然係聽聞陳
炎生轉述其親見親聞之事而得知,自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 
 ⒊況且,系爭留言僅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問「欠木工的錢還了
嗎?」,尚難逕認將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至
上訴人固提出其已清償木工師傅連宏池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
為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此與陳炎生所見之系爭紙
條是否有關,不無疑義,何況縱然系爭留言內容可能與真實
情節有所出入,亦為陳炎生基於其親見親聞之事而為之推論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即散布不實之言論;加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油漆師傅周伯奕所撰寫之書面陳述,內容記載「
…本人指派洪金福師傅進場施工,洪金福時常無故曠職,且
在工作時間飲酒喧嘩遭到鄰居投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便
將此人調離此案件…本人派另一位資深師傅進場施工…」(見
原審卷第219頁),堪認證人及陳炎生均表示於上訴人店面
曾見過不只一位油漆師傅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上訴人於
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傳送訊息給陳炎生,內容均
為其對陳炎生提及之銅管長度問題,上訴人並有於110年6月
19日撥打電話予陳炎生等情,有上訴人與陳炎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上訴人與陳
炎生因銅管長度問題確有數次透過訊息及電話商討,則系爭
留言撰寫「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抱怨」,縱
或有誇飾之詞,亦難認屬未經查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上訴人稱其因系爭留言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
形象,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尚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㈣綜據前情,陳家瑜固然有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然
其係以澄清系爭貼文內容為目的,且係自親見親聞系爭留言
內容之陳炎生轉述得知,難認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主張系
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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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